有关承运人责任的通知
如果运输涉及最终目的地或在出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停留,则《蒙特利尔公约》或《华沙公约》可能适用于承运人在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误方面的责任。除非声明了更高的价值,否则根据这些公约,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应按照第4款的规定进行。
合同条款
1. 在本合同及其中出现的声明中:
承运人承运人包括签发该航空运单的航空承运人,以及所有运载或承诺运载货物或执行与该运输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承运人。
特别提款权(SDR)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的特别提款权。
《华沙公约》是指以下任何一种适用于运输合同的文书: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署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该公约于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修订;
该《公约》已视情况在1955年在海牙以及经《蒙特利尔议定书》第1、2或4号(1975年)修订。
《蒙特利尔公约》是指于1999年5月28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2.
2.1 承运应遵守《华沙公约》或《蒙特利尔公约》确立的与赔偿责任有关的规则,除非该承运不是适用公约所定义的“国际承运”。
2.2 在不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的前提下,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和其他相关服务应受以下限制:
适用法律和政府法规;
航空货运单中包含的规定,承运人的运输条件以及相关的规则,规定和时间表(但未规定其中的出发和到达时间)以及该承运人的适用运价,已包含在其中,可以在以下地点进行检查它提供定期服务的任何机场或其他货物销售办事处。当往返美国的运输时,托运人和收货人有权应要求获得免费的承运人运输条件副本。承运人的承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2.2.2.1 限制承运人对货物(包括易碎或易腐货物)的损失,损坏或延迟的责任
2.2.2.2 索赔限制,包括托运人或收货人必须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提起诉讼或提起诉讼的期限;
2.2.2.3 承运人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有);
2.2.2.4 关于承运人拒绝承运的权利的规则;
2.2.2.5 承运人的权利和有关延误或未能履行服务的限制,包括时间表变更,替代承运人或航空器以及改航。
3. 商定的停车地点(在必要时可以由承运人更改)是除出发地和目的地以外的其他地方,载于此处的表面或在承运人的时间表中显示为该路线的计划停靠地点。在此之后,由多个连续承运人执行的承运被视为一次操作。
4. 对于不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运输,承运人对丢失,损坏或延误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19特别提款权,除非在任何适用的公约或承运人的运价或一般条款中规定了更高的每公斤金钱限额运输。
5.1 除非承运人未经托运人书面同意将收货人信用额度扩大,否则托运人保证根据承运人的运价,运输条件和相关法规,适用法律(包括执行《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政府法规,命令和要求。
5.2 当没有交付任何托运货物时,即使未支付托运费用也将被视为与该托运货物有关的索赔。
6.
6.1 对于被接受运输的货物,《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允许托运人通过声明更高的运输价值并在需要时支付附加费来增加责任限制。
6.2 《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均不适用的承运人,承运人应按照其一般承运条件和适用的关税中规定的程序,允许托运人通过声明较高的承运价值来增加责任限制。如果需要,请支付附加费。
7.1 如果部分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误,在确定承运人的责任范围时应考虑的重量仅是有关包裹的重量。
7.2 尽管有其他规定,但对于美国《运输法》所定义的“外国航空运输”:
7.2.1 如果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误,则用于确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应为用于确定该货物的运输费用的重量;和
7.2.2 如果部分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误,则按7.2.1的规定将货物重量按同一运单所覆盖的包裹按比例分配,其价值受丢失,损坏或延误的影响。如果包装中的一个或多个物品丢失或损坏,适用的重量应为整个包装的重量。
8. 适用于承运人的任何责任排除或限制均适用于承运人的代理商,雇员和代表,以及承运人使用飞机或设备运输的任何人以及该人的代理商,雇员和代表。
9. 承运人承诺以合理的派遣完成运输。在适用法律,关税和政府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承运人可以使用替代承运人,飞机或运输方式,恕不另行通知,但要充分考虑托运人的利益。承运人经托运人授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路线和所有中间停留地点,或更改或偏离本手册正面所示的路线。
10. 有权无偿交付货物的人的收据,应是表面证明该货物已完好并按照运输合同交付的表面证据。
10.1 如果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误,有权交付的人必须向承运人提出书面投诉。此类投诉必须:
10.1.1 如果发生货物损坏,应在发现损坏后立即,最迟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4天内;
10.1.2 如果有延误,则从有权将货物交付给有权交付的人处置之日起21天内;
10.2.3 如果未交付货物,则自开具航空货运单之日起120天内,或者如果未签发航空货运单,则自货运单之日起120天内承运人已收到要运输的货物。
10.2 可以向使用航空货运单的承运人,或向第一承运人或最后承运人或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损坏或延误的承运人提出投诉。
10.3 除非在10.1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投诉,否则不得对承运人提起诉讼。
10.4 对承运人的任何损害赔偿的权利应予以消灭,除非在到达目的地之日或应从飞机应抵达之日起或在运输停止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
11. 托运人应遵守可能将货物运抵或运出的任何国家的所有适用法律和政府法规,包括那些与货物的包装,运输或交付有关的信息,并应提供必要的信息并将此类文件附加到航空货运单上,以符合此类法律和法规。承运人对托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托运人应赔偿承运人因未能遵守此规定而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12. 承运人的代理商,雇员或代表均无权更改,修改或放弃本合同的任何条款。